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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惠山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

(修订草案)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规范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和《江苏省实施宪法宣誓制度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任免工作,必须贯彻干部队伍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坚持任人唯贤、德才兼备、群众公认、注重实绩、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任免范围

第三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任免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根据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通过区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人选。

第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副区长的个别任免。

根据区长提名,决定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并由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条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提名,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第六条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

第七条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在副主任中决定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

代理主任职务,直至主任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九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或者缺位时,分别从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一人代理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职务。决定代理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本条所列代理职务,直至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恢复工作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为止。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新的一届人民政府的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不继续提请任命上述职务的人员,其原职务自行终止。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机关和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人员,在人民代表大会换届后,继续担任原职务的,不再重新任命。

第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其任职机构被撤销或者被合并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免去其相应的职务;如果其任职机构名称变更的,原提请机关应当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相应的职务。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二条  凡拟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选,有关机关应当对其进行全面考察。送达区人大常委会的考察材料应当如实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基本情况,客观、准确地反映被提请任命人员的德、能、勤、绩、廉和法制观念,以及民主推荐、民主测评和任前公示等方面的具体情况。

凡不具备法律、法规等规定的任职资格的,不得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其担任相应的职务。

第十三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案,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人签署。提请机关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以及人事任免呈报表等,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达区人大常委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负责对人事任免案进行初审,并向主任会议报告。审查认为对拟提请任免人员的情况需补充说明的,或者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提请机关应当及时补送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人事任免案时,根据需要,提请机关应当派员到会接受询问。未经主任会议同意,有关人事任免案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对被提请任命的人员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成立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在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领导下,具体负责命题、组织实施考试、评卷等考务工作。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工作小组由区人大常委会一名副主任和办公室、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有关人员组成。

第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初审并报主任会议同意后,通知拟提请任命的人员做好考试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十九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人员应当参加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一)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和各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以及其他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主任、局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条  前条所列人员已参加过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在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本机关内部调整职务,以及换届时继续留任原职务,需要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二十一条  考试的内容分为公共部分法律和相关部分法律。

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公共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区人民政府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

区监察委员会提请任命人员的相关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

区人民法院和区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的相关部分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

第二十二条  根据江苏省人大常委会统一编制的题库,按考试对象类别,抽取试题,分别编制ABC三套试卷,并封存严格保管。

试卷内容严格保密。负责出卷的人员不得泄露试题和试题答案。

第二十三条  考试采用集中考试、开卷笔试的形式。答卷时限为120分钟。考试成绩采用百分制,60分为及格。

考试时,由常委会主任当场从各类别的ABC三套试卷中各抽取一套,作为考试试题。常委会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抽取试卷。

第二十四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应当遵守考场纪律,独立完成考试,不得传阅或者抄袭他人答卷,不得有其它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评卷应当遵循公平、公正、严格的原则,严格按照试题答案和评分标准评定考试成绩。

第二十六条  考试成绩由任前考试工作小组汇总,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经主任会议确认后,以书面形式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同时反馈给区委组织部、提请任命的机关和参加考试的人员。

第二十七条  参加考试人员对考试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复查。

第二十八条  拟提请任命人员考试不及格的,可以补考一次,经补考仍然不及格的,提请机关应当撤回提名,并且在一年内不得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命其职务。

第二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在决定将人事任免案提交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前,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应当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递交任前承诺书。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开始时,应当将人事任免案、被提请任命人员考察材料、任前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等,发给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一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提请机关的正职领导人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说明任免理由,并介绍被提请任命人员的思想作风、工作实绩、法制观念、业务水平和组织领导能力等主要情况。

第三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命事项期间,可以通知被提请任命人员到会,与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人事任免案时,有关机关应当派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如果对被提请任免人员提出不同意见且争议较大的,或者发现被提请任命人员有足以影响其任职问题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

对暂不交付表决的人事任免事项,有关机关应当作进一步考察、研究,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可以配合了解有关情况;经考察、研究后,提请机关认为需要继续提请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决定将该人事任免事项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由提请机关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作补充说明。

第三十四条  列入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人事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请机关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对该人事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五条  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表决未获通过的,在有关机关经过进一步考察、研究后,可以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进行审议,并作出说明。

再次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仍未获通过的,不得再提名为本地同一职务的人选。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任命获得通过后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颁发。

第三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或者决定任命的人员,决定的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人大专门委员会代理主任委员,代理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在依照法定程序产生后,进行宪法宣誓。宣誓仪式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被任命人员在宪法宣誓后,应当作任职发言。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的主任、局长,在换届时继续留任原职务,需要重新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人员,可以不再作任职发言。区人民法院人民陪审员,在提请区人大常委会集中任命时,也可以不作任职发言。

第三十九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任期内死亡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四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和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辞职请求应当书面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一次会议备案。决定接受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四十一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职务。

第四十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分别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撤销本机关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案。

撤销职务案应当书面提出,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附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长、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或者先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销职务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也可以先交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销职务案时,被提出撤销职务的人员,有权到会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书面申辩意见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代表职务被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

 

第五章  表决与公布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或者电子表决方式。

在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时,以区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人事任免、辞职请求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的结果,由区人大常委会对外公布,并书面通知提请机关和提案人。

凡依法应当由区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经区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不得对外公布,也不得到职或者离职。

 

第六章  

第四十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区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决议和决定,自觉接受区人大常委会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

区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工作汇报、执法检查、视察等工作中,对被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实施监督。

区人大常委会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由其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检举和控告,并交有关部门调查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将调查处理情况报告区人大常委会。

第四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提请任命的机关应当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章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过程中,相关条款与新颁的法律、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相关规定为准。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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