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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样的竞业限制协议有效不?

【案例回放】 小孙于20152月入职一家服装公司做业务员。入职时,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小孙需履行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公司每年向其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费6000元(已包含在年薪内);同时,小孙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如小孙违反该协议书任何条款,应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6万元,如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赔偿经济损失。此后,公司每月发给他保密工资300元(自当年6月起上调为600元)。20161月,小孙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服装公司未支付他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同年2月,小孙入职另一家服装公司。9月,原服装公司以小孙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为由要求小孙支付违约金6万元。

小孙该支付这6万元吗?

 

【小惠说法】

竞业限制条款能否对劳动者产生效力需要考察以下几点:

首先,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并且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其次,双方当事人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未约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由于协议书中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小孙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认定支付的保密工资即为经济补偿,保密工资金额也均低于小孙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且服装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也未再支付小孙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小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小惠提醒】

权利与义务是相对等的,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要求承担约定的违约金的,应当首先依法约定并按时支付劳动者符合法定标准的经济补偿。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区总工会 维权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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