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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单位全国各地调动你

  

   【说案情】

20139月,职工小李入职江苏镇江一家信息公司,具体负责市区银行自动存储设备维修、保养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该信息公司可根据工作需要,在全国设立的各派驻机构调整小李的工作地点。20181月,公司突然通知他到上海服务站工作。小李认为,5年多来,自己一直在镇江市区工作,现在突然让他去上海工作,工作、家庭生活有诸多不便,短时间内根本无法前往。多次协调不成后,小李未按通知要求到上海服务站工作。随后,该公司以他拒不服从工作安排、连续旷工,严重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小李很不服气,随即提请劳动仲裁。

那么,用人单位以有约在先(合同约定工作地为“全国各地”)为由,是否就可以随意调动员工了呢?

 

【道法理】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在正式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明确规定“工作地点”为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立法目的很明显,劳动者的工作地点不仅应该是明确的,而且应该是具体的。劳动者长期固定在某个地点工作,就会对该地点形成生活依赖,比如购买住房、结婚生子、继续教育、孩子入学、社会交往等等,而且时间越长,这种生活依赖越大。如果用人单位单方进行工作地点变更,势必会对劳动者工作学习家庭等诸多方面带来不便。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工作地点的调整属于劳动合同变更,双方协商一致是必经程序,也是前置条件。

《劳动合同法》为了限制用人单位单方变更合同的权利,特别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这是工作地点变更的一般原则。如确实必须调岗,在与劳动者协商时,也要充分考虑调岗的合理性,其中包括:用人单位经营的必要性、目的的正当性,调整后的岗位为劳动者所能胜任,工资待遇等劳动条件无不利变更。

本案中,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在劳动合同中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范围”,但小李入职以来就一直在镇江工作,说明其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是具体明确的。现公司将其从一个城市调到另一城市工作,属单方对岗位和工作地点变更,公司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经济补偿金两倍的标准给予赔偿。在多次调解无果的情况下,该市仲裁委最终支持了小李的仲裁请求,裁决该信息公司支付赔偿金。

【提个醒】

现实生活中,有一些单位为了开展业务,需要安排劳动者常年在全国各地出差,没有固定的工作地点,这种情况下,建议在劳动合同中将单位注册地、单位办公总部或劳动者社会保险缴纳地约定为工作地点,并约定单位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要求劳动者到外地出差,并向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差旅待遇。对于一些难以长时间固定工作地点的全国连锁企业,约定工作地点为“全国各地”,或许有一定的现实需求。但我们不能要求劳动者无条件牺牲其合法权益,去满足企业的经营需求。这种情况下,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可以约定几个今后极有可能涉及的地点作为合同履约。

劳动者签约前,对工作地点变更也需要有一个提前预判和心理预期,也为后期调整减少很多沟通成本。如确属企业发展需要,调整的工作地点超出了合同前期的约定范围,用人单位可以从适当性以及必要性等多种角度,事先与劳动者进行充分协商,赢得劳动者的理解和支持,并取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在兼顾双方利益的基础上实现共赢。(小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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